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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走私、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起 诉 书

渝检一分院刑诉〔2020〕Z10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7199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户籍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九龙坡区**镇**小区**号。因涉嫌走私毒品罪,于2020年5月3日被重庆江北机场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重庆江北机场海关缉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江北机场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走私、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被告人刘某某与其朋友蔡某某(另案处理)开始合作走私、贩卖毒品的生意。2020年4月上旬,刘某某和Sugram好友“**”商量合作走私、贩卖大麻油,由“**”将大麻油从美国邮寄到重庆,刘某某再从重庆发给“**”在国内的买家,所得利润平分。2020年5月2日,公安机关在重庆市龙湖佰乐街将前来收取“**”所寄包裹的刘某某抓获,从包裹中查获大麻油20支,共计净重11.28克。经检验,上述大麻油中均含有四氢大麻酚、大麻二酚、大麻酚成分。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毒品照片;2.书证:进出境快件查验记录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蔡某某、汪某某、郭某某等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手机检验报告;6.提取等笔录:扣押、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走私、贩卖大麻油11.2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爽

                              检察官助理:袁流东

                                2020年9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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