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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_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146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住江西省南昌县******自然村**号,2015年6月19因吸食毒品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蒙山路派出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9月9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9年10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30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应刘某甲要求帮其购买毒品吸食,在收到刘某甲微信转账的200元人民币后,刘某某通过微信联系涂某某(另案处理)购买,并将款转给涂某某,之后刘某某开车与刘某甲在南昌县向塘镇中心小学门口与涂某某见面,购得毒品麻古一粒和一小包冰毒,刘某某与刘某甲二人共同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微信转账截屏等书证;

2、证人刘某甲、涂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少量毒品用于吸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跃清

(院印)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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