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25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兰西县**镇**村**屯,捕前无固定住所。2018年4月24日被灵武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上网追逃),2019年8月29日被灵武市公安局抓获后执行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灵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适用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不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11日18时许,郭某某(已判决)、吴某某(已判决)组织杜某某、马某某(已判决)等三十多人在灵武市郝家桥西渠小康村北侧一平房开设赌场,以“推对子”的方式聚众赌博,被告人刘某某在赌博期间负责“打水”抽头子,在公安机关查获前逃离现场,现场查获抽头渔利现金45900元,查获赌资共计8926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等书证;2.证人郭某某、吴某某、马某某、梁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刘某某在赌博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武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董林
2019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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