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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贪污案)_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青检刑诉〔2020〕6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71983********,汉族,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路**号,现住武汉市洪山区***小区*栋*单元*室。2006年9月参加工作,2015年2月任武汉市****公司职员,2015年4月任武汉****公司办公室主任,2019年5月任武汉****公司综合组组长至今。因涉嫌贪污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武汉市青山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19年9月19日经武汉市监察委员会批准延长留置期限三个月。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青山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贪污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武汉市青山区***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出资48万元,武汉市****公司(系武汉市青山区***公司出资设立的独资公司)出资2万元,注册成立了武汉****公司。武汉市青山区****公司党委委员、副总经理程某某(另案处理)任致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2015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经武汉市青山区***公司委派任武汉****办公室主任。2015年7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武汉****公司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负责采购食堂物品、购置办公用品等职务便利,通过虚增发票数额、虚开发票、报销个人修车款项等手段,单独或伙同他人侵吞公款人民币199872元。 

具体事实如下:

(一)涉嫌共同贪污公款人民币173082元的犯罪事实

1. 2015年7月,被告人刘某某与程某某预谋,提出利用刘某某任办公室主任负责采购食堂物品、购置办公用品的职务便利,在采购物品时虚开发票,然后由程某某签字审批报销,套取公款,并由刘某某保管套取的款项,用于二人日常消费。2015年7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程某某,在采购食堂物品、购置办公用品过程中,采取虚开发票的方式套取武汉致力公司公款共计人民币158837元。

(1)2015年8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刘某某在负责为公司购买空调的过程中,指使武汉***贸易有限公司、武汉***设备有限公司经营人陈某某虚开发票,虚增金额人民币16814元。在武汉****公司向武汉***贸易有限公司、武汉***设备有限公司付款后,陈某某分4次将16814元转入刘某某的微信账户、工商银行卡和招商银行卡。

(2)2015年9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刘某某在负责制作广告宣传牌等事项过程中,指使武汉市青山区***图文印务社、武汉市青山区***图文印务社经营人董某某虚开发票,虚增金额人民币28040元。在武汉****公司向武汉市青山区***图文印务社、武汉市青山区***图文印务社付款后,董某某分八次将28040元转入刘某某的微信账户和工商银行卡。

(3)2017年9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刘某某在为公司负责购买烟、酒、副食品的过程中,指使武汉市青山区***副食品商店的员工金某某虚开发票,虚增金额人民币34839元。在武汉致力公司向青山区***副食品商店付款后,金某某分6次将34839元转入刘某某的微信账户及招商银行卡。

(4)2017年7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刘某某在负责购买电脑耗材及配件过程中,指使武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王某某虚开发票,虚增金额人民币17770元。在武汉****公司向武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付款后,王某某分2次将12770 元转入刘某某的支付宝和微信账户,另有5000元以现金方式给予。 

(5)2016年2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刘某某在负责为公司购买五金建材的过程中,指使武汉市青山区**五金建材商店经营人任某某虚开发票,虚增金额人民币5038元。在武汉****公司向**五金建材商店付款后,任某某将其中2000元转入刘某某的微信账户,另3038元刘某某通过武汉****公司报销后将报销款转入其个人工商银行卡。

(6)2016年6月,被告人刘某某在负责为公司购买工作服的过程中,指使武汉**服装销售有限公司经营人苏某某虚开发票,虚增金额人民币2035元。刘某某使用银行卡支付了正常购物的费用后,将虚开的发票在武汉****公司予以报销,报销款打入刘某某的工商银行卡。

(7)2016年12月,被告人刘某某在负责为公司购买地板的过程中,指使武汉市青山区**陶瓷经营部经营人李某某虚开发票,虚增金额人民币3900元。在武汉致力公司付款后,李某某将3900元转入刘某某的微信账户。

(8)2017年1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刘某某在负责购买电脑耗材及配件过程中,指使武汉市青山区**手机电脑维修店经营人王某甲虚开发票,虚增金额人民币8880元。武汉****公司向王某甲付款后,王某甲分3次将8880元转入刘某某的微信账户。

(9)2017年10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在负责为公司食堂采购物品的过程中,指使武汉市**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市)团购部经理陈某甲虚开发票,虚增金额人民币12000元。在武汉****公司向**超市付款后,陈某甲将12000元通过熊某某(**超市股东)的农业银行账户转给刘某某的农业银行卡。

(10)2018年1月,被告人刘某某在负责为公司购买对讲机的过程中,指使武汉市江汉区***电子产品经营部经营人李某甲虚开发票,虚增金额人民币2000元。刘某某使用公务卡支付了正常购物的费用后,将虚开的发票在武汉****公司予以报销,报销款打入刘某某的工商银行卡。

(11)2018年1月,被告人刘某某在负责为公司购买执法记录仪的过程中,指使武汉市***商贸有限公司经营人肖某某虚开发票,虚增金额人民币2050元。刘某某使用公务卡支付了正常购物的费用后,将虚开的发票在致力公司予以报销,报销款打入刘某某的工商银行卡。

(12)2018年1月至4月,被告人刘某某在负责为公司购买工作服的过程中,指使武汉市江汉区**服饰店经营人梁某某虚开发票,虚增金额人民币19922元。刘某某使用公务卡支付了正常购物的费用后,梁某某分3次将19922元转入刘某某的支付宝和微信账户。

(13)2018年5月,被告人刘某某在负责为公司定制窗帘的过程中,指使武汉市青山区**窗帘店经营人刘某甲虚开发票,虚增金额人民币2399元。在武汉****公司向**窗帘店付款后,刘某甲将2399元转入刘某某的微信账户。

(14)2018年5月,被告人刘某某在负责为公司购买办公家具的过程中指使武汉市武昌区**家具经营部经营人尤某某虚开发票,虚增金额3150元。在刘某某使用公务卡支付了正常购物的费用后,尤某某将3150元转入刘某某的支付宝账户。

2.2015年10月至2016年8月,承租户在向武汉****公司承租廉租房进行选房的过程中,武汉****公司收取了资料复印费共计人民币8000元,程某某要求公司财务人员戚某某将上述8000元现金分3次交给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和程某某将8000元予以侵吞。

3.2017年6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名下车牌号为鄂A****的车辆,程某某名下车牌号为鄂A****的车辆、以及其妻子殷某某名下车牌号为鄂A****的车辆,一直在****公司公车维修定点单位武汉**汽车修理技术有限公司采取挂账的方式维修。2018年11月,被告人刘某某将上述鄂A****车辆维修费2465元、鄂A****车辆维修费3100元、鄂A****车辆维修费680元共计人民币6245元统一结算在武汉****公司的公车维修费中,经程某某审核后予以报销。

上述款项,被告人刘某某分得人民币71602元,程某某分得人民币101480 元,二人将上述款项均用于个人日常消费。

(二)涉嫌个人贪污公款人民币26790元的犯罪事实

2017年11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在负责为武汉****公司食堂物品采购的过程中,以采购食堂菜品的名义将其从定点配送公司**超市购买的香烟款在公司予以报销。2018年7 月至2019年5月,刘某某将上述香烟售卖给青山区**副食品商店,所得款项共计人民币267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身份信息材料、公司营业执照、职务任免文件、劳动合同、岗位情况说明、接受调查期间情况说明、公司财务记账凭证、发票存根、记账本、银行流水及相关记录、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程某某、董某某、王某某、祝某某、王某甲、陈某某、金某某、金某甲、任某某、刘某甲、陈某甲、刘某乙、苏某某、李某某、李某甲、肖某某、梁某某、尤某某、戚某某、陈某乙、王某乙、易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有公司的管理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侵吞公款人民币19987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瑜琳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住武汉市洪山区***小区**栋**室。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证人名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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