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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贪污案)_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刑诉〔2019〕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51976********,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敦化管理分局办公室副主任。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街道**路委**组**小区*栋*门*室。因涉嫌贪污,于2019年4月22日被我院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罪,经我院批准,于同年4月28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伊通满族自治县监察委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贪污罪,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被告人刘某某利用管理本单位车辆加油卡的便利,从单位加油卡主卡将2.5万元平均打入尾号为273、277、278、279、778的5张加油卡子卡,并将5张子卡交给中石油延边销售分公司加油员赵某某让其帮助变现。2015年12月13日,赵某某将变现款2.5万元转入刘某某尾号为3469的工行卡。刘某某采取上述方式于2016年6月、2016年8月先后将本单位1万元、1.25万元的加油卡交给赵某某让其帮助变现。2016年7月11日、2016年10月12日,赵某某先后将变现款1万元、1.22万元转入刘某某尾号为3469的工行卡,后一次变现赵某某收取手续费300元。以上三次刘某某侵吞公款共计4.72万元用于个人日常生活花销。

2016年12月,被告人刘某某采取上述方式将本单位价值2万元的5张加油卡子卡交给赵某某让其帮助变现。2016年12月5日,赵某某将变现款1.9万元转入刘某某尾号为7761的长春农村商业银行卡内,赵某某扣手续费1000元。刘某某将变现款1.9万元中的1500元转给本单位计财科计划员黄某某,余款1.75万元被刘某某用于个人日常生活花销。

2016年8月,被告人刘某某与黄某某商议后,将本单位1.2万元的5张加油卡子卡交给敦化市石油公司南环加油站加油员甄某某让其帮助变现。2016年9月13日,甄某某将变现款1.177万元转入刘某某尾号为7761的长春农村商业银行卡,甄某某扣手续费230元。刘某某与黄某某将变现款1.177万元平分,刘某某分得5885元用于个人日常生活花销。

2016年9月、2017年2月,刘某某在时任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敦化管理分局局长王某甲的授意下,在与黄某某打过招呼后,分两次将本单位2.5万元的5张加油卡子卡、7.5万元的5张加油卡子卡交给甄某某让其帮助变现。2016年9月28日、2017年3月4日、2017年3月5日,甄某某先后分三次将变现款2.4625万元、5万元、2.388万元共计9.8505万元转入刘某某尾号为7761的长春农村商业银行卡,甄某某扣手续费1495元。刘某某将变现款9.8505万元中的7万元分两次在王某甲办公室交给王某甲,黄某某分得7312元,刘某某分得2.1193万元用于个人日常生活花销。

2016年10月,被告人刘某某在为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新线鹤大高速沿线收费站管理处采购厨房设备过程中,在王某甲授意下,与兴达厨具店经营者白某某签定采购合同时修改实际价款,多开具发票5万元。2016年10月12日,白某某收到采购款后交给刘某某5万元。刘某某在王某甲办公室交给王某甲4万元,余款1万元被刘某某用于日常生活花销。

2016年10月末,被告人刘某某为本单位收费站采购被褥过程中,在王某甲授意下,与黄某某让敦化市军辉被装服务社经营者王某乙多开具发票2.15万元。2016年10月26日,王某乙收到采购款后将2.15万元转入刘某某尾号为7761的长春农村商业银行卡。刘某某在王某甲办公室交给王某甲1万元,黄某某分得5750元,刘某某分得5750元用于日常生活花销。

综上,刘某某本人及伙同他人共同贪污人民币25.1万元,其中刘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0.752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2.同案人王某甲等人供述;3.证人白某某等人证言;4.到案经过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法约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谷立军

2019年5月10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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