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诉刑诉〔2015〕42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年6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819**06**8***,汉族,初中毕业,原永城市**乡**寺村村委员会委员、民兵连长,住永城市**乡***村**前*组***号。因涉嫌挪用公款于2015年9月15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因涉嫌贪污、挪用公款于2015年11月5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挪用公款犯罪2015年11月13日经商丘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1月14日由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15年11月23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贪污罪
2006年6月初,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永城市**乡***村村委成员刘某某、邢某某、曹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夏某某(均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负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矿井铁路专用线及**公路建设用地征迁工作的过程中,向永城市**乡土管所干部刘某某(另案处理)索要协调费用,刘某某从用地补偿款中支取现金30000元交与刘某某。而后,8人将上述款项中的24000元以领工资的名义每人3000元私分。
2、挪用公款罪
2011年4月份,永城市**乡***村因受****煤矿采煤沉陷影响,****股份有限公司拨付房屋补偿款用于群众在划分的宅基地上自行建设房屋。根据规定,****村从房屋补偿款中每户扣除3000元作为押金。2012年1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永城市**乡***村委委员、民兵连长的职务便利,在负责保管、发放***村村民房屋押金时,擅自将300000元押金借给本村村民邢某某用于修路进料使用。2012年6、7月份,邢某某将上述款项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2、证人刘某某、刘某某、邢某某等人证言;
3、任职证明、领条、存款凭条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侵吞公共财物,并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严桥、张帆
二0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六册共计 806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