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031964********,汉族,大学文化,敖汉旗**局原**,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无前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捕前住敖汉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4月17日因涉嫌职务违法被赤峰市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2019年6月27日被采取留置措施。2019年9月26日赤峰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先行拘留。2019年10月1日经我院决定,由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赤峰市监委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9月26日移送赤峰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019年9月27日赤峰市人民检察指定我院办理,2020年2月12日赤峰市监委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贪污罪向本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受贿罪
1)2013年8月,杨某某、康某某承揽了****乡人民政府综合楼工程,为了让时任乡党委书记的被告人刘某某及时审批、拨付工程款,2014年4月,杨某某、康某某在刘某某办公室送给刘某某人民币10万元,刘某某予以收受并答应帮忙。
2)2014年,在时任**乡党委书记的被告人刘某某帮助下,**养羊农民合作社(法人朱某某)、**养羊农民合作社(法人周某某)分别获得70万元、80万元项目资金。同年底,被告人刘某某提议让时任**乡乡长崔某某(已提起公诉)向朱某某、周某某索要人民币15万元、5万元。崔某某同意并在不久后将索要的人民币20万元交给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将此款用于个人支出。
3)2016年至2018年,敖汉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分别承揽了敖汉旗“******项目”某标段工程、******服务区项目、******车库及锅炉房项目。为感谢时任**局长的被告人刘某某在工程承揽、验收等过程中给予的帮助,该公司法人李某某于2015年中秋节、2017年春节、2017年中秋节分3次送给被告人刘某某人民币合计2万元,于2018年中秋节在刘某某办公室送给刘某某人民币1万元,于2019年5月以恭贺刘某某女儿生子为由在刘某某办公室送给刘某某人民币1万元,刘某某均予以收受。
4)2016年至2018年春节期间,赤峰**交通监理有限公司总工程师赵某某为了感谢时任敖汉旗**局长的被告人刘某某对其监理工作的帮助以及让被告人刘某某及时审批拨付监理费,在刘某某办公室先后3次送给刘某某人民币,每次1万元,合计人民币3万元,刘某某均予以收受。
5)2016年8月23日,杜某某借用资质承揽了敖汉旗******施工工程。为了让时任敖汉旗**局长的被告人刘某某尽快审批、拨付工程款,杜某某分别于2016年末、2017年末、2019年1月在刘某某办公室送给刘某某人民币2万元、2万元和1万元,合计人民币5万元。刘某某均予以收受。
6)2016年11月20日,内蒙古*****节水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承揽的敖汉旗******项目通过验收。项目负责人马某某为了感谢时任敖汉旗**局长的被告人刘某某在施工、验收过程中的帮助。于2017年5月在刘某某办公室送给刘某某人民币20万元,刘某某予以收受。
7)2017年6月14日,李某甲借用资质承揽了******工程第一标段。李某甲为了让时任敖汉旗**局长的被告人刘某某及时审批、拨付工程款,于2017年11月在****小区送给刘某某人民币20万元,刘某某予以收受。
8)2016年8月11日,贾某某借用资质承揽了敖汉旗******工程。为了让时任敖汉旗**局长的被告人刘某某及时审批拨付工程款,贾某某于2017年12月在刘某某家中送给刘某某人民币2万元,刘某某予以收受并答应帮忙。
9)2017年至2018年,李某乙借用资质承揽了******施工工程。为了让时任敖汉旗**局长的被告人刘某某及时审批拨付工程款,李某乙于2017年末在敖汉旗***办公楼后送给被告人刘某某人民币20万元,于2018年端午节在****小区送给被告人刘某某人民币10万元,刘某某均予以接受。
10)2018年春节前,张某甲在时任敖汉旗**局长的被告人刘某某办公室送给刘某某人民币1万元,同时向被告人刘某某请托在工程招标方面予以关照,刘某某予以收受。后在被告人刘某某帮助下,张某甲承揽了两段****工程。
11)2018年4月9日,张某乙借用资质承揽了敖汉旗部分******工程。工程验收过程中,时任敖汉旗**局长的被告人刘某某对张某乙称项目存在施工问题无法交工,需要安排一下,张某乙为使项目顺利组织验收,于2018年9月在刘某某办公室送给刘某某人民币5万元,刘某某予以收受。
12)2018年7月、9月,王某某以他人名义分别承揽了敖汉旗部分******工程。2019年4月,王某某为感谢时任敖汉旗**局长的被告人刘某某在其承揽工程过程中的帮助,在刘某某办公室送给刘某某人民币2万元,刘某某予以收受。
以上合计人民币122万元。
2、贪污罪
1)被告人刘某某于2010年2月至2015年8月任敖汉旗**党委书记,2015年8月至2019年8月任敖汉旗**局长。任职期间,刘某某多次利用出差机会赴青岛探望妻子及女儿,并将个人费用混在公务差旅费中报销,其中在****乡人民政府报销个人费用及获得补助人民币4.73629万元,在敖汉旗****局报销个人费用及获得补助人民币0.8011万元,合计人民币5.53739万元。
2)2015年2月13日,时任**乡党委书记的被告人刘某某与时任**乡乡长崔某某(已提起公诉)二人商定,用乡政府单独管理的账外资金为班子成员及办公室、财政所部分人员发放奖金,其中刘某某、崔某某各分得人民币1万元,其余九人分得人民币3千元至6千元不等,合计人民币6万元。
以上合计人民币11.5373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乡党委书记、敖汉旗**局党组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20万元,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02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合计122万元,数额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崔某某(已提起公诉)将****乡6万元帐外资金占用私分,利用出差审批的职务便利在单位报销个人费用5.53739万元,合计11.53739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
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崔某某共同贪污6万元部分,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提起公诉前,真诚悔罪、主动交代非法手段获得的公款去向并积极退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被采取留置措施后,主动交代、如实供述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权向朱某某、周某某索取财物20万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系索贿,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三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罪所得依法收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树波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赤峰市元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5册,光盘1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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