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开检公诉刑诉〔2014〕26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03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路**号**室,现住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园**号楼**室。被告人刘某某曾于2007年11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三个月;2008年1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5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三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9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监视居住;于2014年9月2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2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园**号楼**室其住所内,以8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宋某某约0.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4年2月末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在上述其住所**以28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姚某某约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4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在上述其住所**,两次容留徐某某吸食毒品,多次容留宋某某、姚某某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亲笔供词、电话查询记录、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讯问被告人刘某某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六张;4.鉴定意见: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法,向他人贩卖毒品,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将两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官承贤
2014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卷材料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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