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一部刑诉〔2020〕1313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25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镇**村**号,暂住本市静安区**路**号**楼**号房间。2020年5月8日因涉嫌贩卖淫秽物品牟某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淫秽物品牟某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年初开始,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微信加好友方式,在网上贩卖淫秽视频牟某。同年5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微信上搭识曹某某后,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分二次将29部淫秽视频文件通过微信贩卖给曹某某。
2020年5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长宁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曹某某的证言、微信账号截图、支付宝账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淫秽视频截图证实,2020年5月4日,曹某某在本市长宁区**路家中添加一名微信好友,通过支付宝分2次转账人民币700元至对方支付宝账户,对方通过微信发送30余部视频给曹某某。
2.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接受证据清单、电子数据检验笔录、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图片记录表、录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等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向曹某某发送视频文件37个,经鉴定及去重,其中29个为淫秽视频文件。
3.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等证实,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扣押涉案手机一部。
4.户籍资料、案发经过表格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及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牟某为目的,利用互联网贩卖淫秽视频文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淫秽物品牟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鲍笑嫣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以牟某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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