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51985********,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蠡县,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1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被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保定市蠡县**小区门口以500元价格从“小优”(查找未果)手中购买约1克冰毒(塑料小袋包装)并从小袋中取出约四分之一的冰毒占有已有,随后将剩余的冰毒在蠡县信誉楼商厦北面**公司门口以500元价格贩卖给保定市蠡县**村的崔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7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景瑜
附:
1.被告人现押于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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