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732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4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县**镇**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晚22时许,胡某某微信联系张某某(另案处理)要求张某某帮忙购买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并微信转账5000元给张某某。随后张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取得联系,并向刘某某微信转账4600元购买“K粉”约7克和“可乐水”2包。后刘某某在南昌县莲塘镇澄湖中路的老鸭子店附近将上述毒品交给张某某。张某某取得毒品后将毒品交给胡某某。
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说明、微信转账记录等相关书证;
2.证人胡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张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向他人贩卖氯胺酮类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小华
检察官助理:陈敏
2020年8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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