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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贩卖毒品案)_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克苏市检公诉科字刑诉〔2020〕50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5231976********,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区,捕前住重庆市********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阿克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6日被阿克苏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5231981********,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区,捕前住新疆阿克苏市**区**室,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7月9日被阿克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6日被阿克苏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91987********,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区,捕前住新疆阿克苏市**社区**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9日被阿克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6日被阿克苏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3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市**县,捕前住新疆阿克苏市**店,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9日被阿克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6日被阿克苏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祖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9011995********,维吾尔族,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捕前住新疆阿克苏市**家属院**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阿克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6日被阿克苏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阿克苏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谢某某、邓某某、祖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刘某甲先后四次在重庆从一个叫“方哥”的人手中购买了冰毒350克,并通过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的弟弟)将冰毒带至阿克苏并将冰毒分成小袋,每袋0.5-0.6克。由刘某甲通过手机微信联系买家,刘某乙将毒品放在**小区、**号小区、**岸小区、**城小区、**花园小区等住宅小区指定位置,再由刘某甲微信联系购买者到指定位置取毒品。刘某甲、刘某乙先后卖给邓某某11克冰毒,卖给谢某某41克冰毒、卖给印某某3克冰毒。 案发后从被告人刘某乙的住处搜查出冰毒87.2克,从刘某乙藏毒地点搜查出毒品10.5克。刘某甲、刘某乙共计向他人贩卖毒品152.7克。 

 2、2019年5-7月被告人谢某某从被告人刘某甲处总共购买22次82袋冰毒,收取毒资55200元,向李某某、黄某某、被告人祖某某等贩卖41克并从中获利9950元。

3、被告人邓某某于2019年4月至7月间从被告人刘某甲处购买14000元的冰毒(8次共计22包),并且通过其女朋友陶某某的手机微信向梁某某、曹某某、王某某等人贩卖4.5克冰毒并从中获利1900元。2019年7月9日侦查机关从号门面房搜查出冰毒5.4克,麻古0.5克。

 4、2019年6月至7月被告人祖某某从谢某某处购买冰毒和大麻后又再次贩卖给吐某某1.5克,贩卖给巴某某3.5克并从中获利180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谢某某、邓某某、祖某某四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谢某某、邓某某、祖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晓燕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阿克苏市看守所。

2.侦查卷4册、光盘12张,起诉书2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换押证1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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