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624198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邻水县人,住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镇**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1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6月16日15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长滨路219号四楼,先行收取唐某某购毒款人民币420元后离开,之后回到原处将1.03克海洛因交给唐某某,按约定另行收取唐某某好处费100元人民币。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人员现行捉获,当场查获上述全部毒品及好处费共计120元人民币。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其到案后检举段某某有贩毒行为并配合公安机关将其捉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毒资照片等物证;
2.户籍材料等书证;
3.证人唐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系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 川
代理检察员:肖 理
2015年9月25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35********;
2.案卷二册,证据材料二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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