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3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乡**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1月7日补充侦查完毕后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1日、2020年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广场**栋**房间内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以700元的价格贩卖给郭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当场从郭某某处查获上述毒品。经称重、鉴定,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0.2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扣押清单、指认照片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检查、封存、称重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魏 军
检察官助理:夏宁静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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