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02196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小区**栋**号 (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中区**路**号附**号)。2004年因贩卖毒品罪被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0年10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2011年5月因故意伤害罪被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1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19年10月12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19年10月17日至2019年10月31日);因事实不清,于2019年10月31日决定退回补充侦查,2019年11月29日,公安机关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19年12月25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初,刘某某安排被告人龙某某(已判决)、陈某某(另处)帮助其贩卖毒品,由刘某某提供毒品供龙某某、陈某某吸食。2019年3月11日,在重庆市南岸区**小区**栋**号房屋内,刘某某将事先分装好的毒品海洛因拿给陈某某,让陈某某与龙某某贩卖,并提供海洛因给陈某某与龙某某吸食。当日晚20时许,龙某某、万某某将其中净重为0.13克的海洛因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贩卖给向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捉获。经鉴定,查获的毒品中含有海洛因成分。
2019年8月13日,民警在重庆市渝中区十八梯综合楼楼下将刘某某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龙某某、万某某、陈某某、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毒品鉴定意见;
5.《毒品提取、称量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伙同他人贩卖海洛因0.1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伙同他人共同贩卖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刘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涉案毒品依法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张晓玲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323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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