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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贩卖毒品案)_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雁检诉刑诉〔2020〕36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 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104196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西安市莲湖区**路**号楼**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3月23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4月21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吸毒人员张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联系购买毒品,后在西安市莲湖区团结南路**街坊内右手第一栋楼**单元楼下,刘某某张某某贩卖价值400元的七唑伦10片。同年12月13日10时许,刘某某又在上述地点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价值400元的一小包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及七唑仑5片。

同年12月13日13时许,吸毒人员贾某某刘某某联系购买毒品,后二人在西安市莲湖区团结南路**街坊内右手第一栋楼**单元楼下交易时,被民警现场抓获。当日,民警从吸毒人员张某某处查获5片锡箔纸包装的疑似马来酸咪达唑仑片(1号检材,净重0.9345克),及一小包红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粉末状物品(2号检材,净重0.2137克)。经鉴定,从1号检材中检出咪达唑仑成分;从2号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提取笔录、微信交易记录、封存、称重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毒品收据等;

2. 证人张某某贾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

5.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玮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雁塔区看守所。

2.案卷三册、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建议书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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