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二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15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村**组,现住原籍,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西安市公安局航天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西安市公安局航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航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自2019年12月初开始,通过微信收款,将毒品藏匿在指定地点由买毒人自取的方式贩卖毒品。2019年12月20日18时至19时许,刘某某通过上述方法,三次将冰毒贩卖给杨某某(另案处理),共计获取毒资1400元。2019年12月22日上午,杨某某联系刘某某购买冰毒,刘某某通过埋雷方式告知其毒品藏匿地点,杨某某拿到冰毒后与蔡某某分食。2019年12月22日上午,刘某某被民警抓获,从其身上查扣疑似冰毒23小包(毛重10.32g),在刘某某的供述下,民警在沣东新城润景怡园小区将再次联系刘某某购买毒品的蔡某某、杨某某抓获。民警将查扣的疑似冰毒封存送检,经“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23小包疑似毒品物质总净重6.6122克,从中随机抽取的10包检材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拘留证、逮捕证、户籍信息等材料;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蔡某某、杨某某等证人证言;
4.辨认、指认、提取笔录及照片;
5.微信支付交易账单;
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
7.鉴定结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坤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电子卷宗光盘二张、视频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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