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葫龙检公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03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区,现住**市**区**园**号楼**单元**室。因吸毒,于2012年6月29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4年被葫芦岛市公安行政拘留;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20日被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吸毒,于2018年5月被葫芦岛市龙港区禁毒大队公安行政拘留;因吸毒,于2019年11月29日被绥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五百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5日经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葫芦岛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葫芦岛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7日0时,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微信“**0827”与张野的微信“**1404”联系,在**市**区**路加油站对面,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冰毒0.4克,交易方式是微信****。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星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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