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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贩卖毒品案)_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19〕81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124196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闽清县**镇**村**号。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11月15日被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0年12月20日假释。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6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经电话联系薛某某,双方约定毒品交易时间、地点。当天12时39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和薛某某来到福州市鼓楼区西二环中路436号黎明永辉超市门口的临时储藏柜旁,被告人刘某某从临时储藏柜里取出用白色餐巾纸包裹的两袋毒品冰毒交给薛某某,薛某某拿出现金900元给被告人刘某某。双方交易成功后,被告人刘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现场从被告人刘某某身上提取到毒资900元及一袋毒品冰毒(经称量:净重0.22克),并从薛某某身上提取到两袋毒品冰毒(经称量:净重分别为0.43克、0.37克,合计0.8克),经鉴定,提取到的三袋毒品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到毒品及毒资的物证照片;

2、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称量笔录、发还清单、话单、现场检测报告、前科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薛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榕公鉴【2019】2809号检验报告;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共计1.0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陈 冰

检察员:何文骏

2019年10月3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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