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苏检刑检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3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兴县,现住郴州市北湖区**路**村**房**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8日、同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下午,吸毒人员毛某某拨打电话向被告人刘某某求购10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刘某某同意向其出售,双方约定至郴州市青年大道恒大帝景附近交易。当天14时许,刘某某来到约定地点,后将用一团卫生纸包裹的2小包甲基苯丙胺交给毛某某,毛某某使用微信向其转账支付1000元。交易完毕后,两人各自离开现场。
2020年4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毛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5.勘验、辨认等笔录;6.电子数据:微信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曾因吸毒多次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回平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说明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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