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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耒检公诉刑诉〔2019〕450号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某肉”,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4811982********,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湖南省耒阳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耒阳市**镇**村**组,现住耒阳市**路**附近。2013年9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5年9月25日减刑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6月12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5日、10月28日退回补充侦查,耒阳市公安局于2019年9月29日、11月2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耒阳市西湖中路**酒店**房间,通过微信聊天得知吸毒人员梁某某要购买毒品,便约其到酒店进行交易。梁某某赶到酒店后乘电梯到达12楼,在电梯口,被告人刘某某收到梁某某微信转账的200元后,拿一小包麻古、冰毒给梁某某。当天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酒店**房间被公安民警抓获,并缴获被告人刘某某放在其女朋友邹某某包里的疑似冰毒、麻古的混合物12小包,经分别称重,疑似麻古的红色药丸净重0.22克,疑似冰毒的白色晶状物净重4.44克。经检测:被告人刘某某和梁某某、邹某某的尿检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情况说明、**酒店住宿登记单、身份证复印件、住宿登记单、现场方位图、现场视频截图、微信截图、毒品收缴专用收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人员详细信息、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物品称重笔录、电子称重照片、调查取证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相关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邹某某、梁某某的证言及抓获经过;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勇

2019年12月18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在耒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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