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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公刑诉〔2020〕25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02200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镇**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13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2020年5月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0日、2020年6月8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晚,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微信与王某某约定,王某某以9600元的价格从刘某某处购买25克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并将9600元通过微信转给了刘某某。刘某某随即联系上线“三哥”(真实姓名不详),因“三哥”手里暂时没货,该25克毒品氯胺酮未交付给王某某。

2019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在益阳市赫山区**广场公交车站附近从“三哥”手中以1200元的价格购买了毒品氯胺酮约3克,后将该毒品卖给他人,具体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在益阳市资阳区**宾馆楼下,以600元的价格将约1.5克氯胺酮与味精的混合物卖给一名绰号为“富吧唧”的男子(真实姓名不详)。

2019年11月2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在益阳市资阳区**酒店楼下,将约1克氯胺酮与味精的混合物卖给李某某,双方约定价格为1000元,李某某在一周内将钱转给刘某某。

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在益阳市赫山区被抓获归案,民警当场在其身上查获微量毒品疑似物,经鉴定,该毒品疑似物中未检验出氯胺酮成分。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其中一次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理。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裴剑波

检察官助理:谢芳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益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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