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二部刑诉〔2020〕103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21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6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底,被告人刘某某与邱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由被告人刘某某出资转交给邱某某人民币6000元,由邱某某到福建省宁德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合伙贩卖获利,被告人刘某某参与将购得的毒品予以分装用于销售,并使用微信收取毒资。
同年5月5日上午,陈某某手机联系徐某某(已判决)向其购买人民币6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徐某某以人民币550元价格向邱某某购买毒品,并约定以抛货方式进行交易。同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收到徐某某微信支付的毒资人民币550元后,邱某某将毒品抛货至苍南县**镇“**花苑”边并将藏毒地点照片通过手机发给徐某某,徐某某将上述照片再发送给陈某某。因陈某某根据藏毒照片未能找到毒品,故邱某某直接到藏毒地点将交易毒品现场交付给陈某某而完成交易。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5月20日在平阳县萧江镇**社区大院内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微信截图;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及同案犯邱某某、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微信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结伙予以贩卖,数量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喆人
检察官助理 朱佳佳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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