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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贩卖毒品案)_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康检一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8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街道**路**号,2008年1月20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南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7年1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南康区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8年5月10日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3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5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16时左右,吸毒人员廖某某通过微信方式联系被告人刘某某,问其是否能买到冰毒(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刘某某便将自己吸食剩下的0.2克左右冰毒,以800元的价格通过其朋友黄烈宝的父亲黄仕康的支付宝收款码收款的方式卖给了廖某某,另收取了廖某某通过微信红包发的50元感谢费。收到贩卖毒品的钱后,黄烈宝陪同被告人刘某某来到南康路福服装城门口,被告人刘某某将冰毒丢在服装城门口右边的花坛边上,并叫黄烈华拍了一张路福大门口的照片配上“路福大门口”的文字发微信给被告人,被告人刘某某再截图发微信给廖某某叫其去取。当日18时左右,廖某某来到路福服装城门口将冰毒取走,被告人刘某某总计获利850元,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前科劣迹证明;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廖某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提取笔录、尿液提取笔录;5.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2克左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刘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一般累犯情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认罪认罚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挺德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南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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