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10442号
被告人刘长清,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区**号公寓**室。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长清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刘长清向李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下同)的事实
1、2020年5月20日,李某某向刘长清微信转账1000元购买毒品,交易地点为南昌市**小区;
2、2020年5月25日,李某某向刘长清微信转账2000元购买毒品,交易地点为南昌市**公寓;
3、2020 年5月30日,李某某向刘长清微信转账6000元购买毒品,交易地点为南昌市**小区;
4、2020年6月9日,李某某向刘长清微信转账 1000元购买毒品,交易地点为南昌市**小区;
5、2020年6月18日 李某某向刘长清微信转账1400元购买毒品,交易地点为南昌市**小区;
6、2020年6月20日,李某某向刘长清微信转账1500元购买毒品,交易地点为南昌市**小区。
二、刘长清向熊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20年1月19日,熊某某向刘长清微信转账1000元购买毒品,交易地点为南昌县**镇;
2、2020年3月1日,熊某某向刘长清微信转账1000元购买毒品,交易地点为南昌县**镇;
3、2020年4月 21日,熊某某向刘长清微信转账1200元购买毒品,交易地点为南昌县**镇;
4、2020年4月29日,熊某某向刘长清微信转账1200元购 买毒品,交易地点为南昌县蒋巷镇;
5、2020年5月2日,熊某某向刘长清微信转账1000元购买毒品,交易地点为南昌县**镇;
6、2020年5 月7日,熊某某向刘长清微信转账1000元购买毒品,交易地点为南昌县**镇;
7、2020年5月23日,熊某某向刘长清微信转账800元购 买毒品,交易地点为南昌县**镇;
8、2020年5月24日,熊某某向刘长清分别微信转账600元、400元共计1000元购买毒品,交易地点为南昌县**镇;
9、2020年6月12日,熊某某向刘长清微信转账 800元购买毒品,交易地点为南昌县**镇。
三、刘长清向吕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20年6月12日,吕某某向刘长清微信转账850元购买毒品 ,交易地点为南昌县**镇;
2、2020年6月13日,吕某某向刘长清分别微信转账900元、100元共计1000元购买毒品,交易地点为南昌县**镇;
3、2020年6月15日,吕某某向刘长清微信转账1000元购买毒品,交易地点为南昌县**镇;
4、2020年6月22日,吕某某向刘长清微信转账1000元购买毒品,交易地点为南昌县**镇。
四、刘长清向钟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20年6月6日,钟某某向刘长清微信转账900元购买毒品,交易地点为南昌县**镇;
2、2020年6月22日,钟某某通过吕 向刘长清购买毒品,钟某某向吕某某转1050元,吕某某转给刘长清购买毒品,钟红与刘长清在南昌县**镇进行交易。
2020年6月23日,民警在南昌市**区**小区抓获被告人刘长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长清的户籍证明、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长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长清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多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长清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长清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骆敏巧
检察官助理:文静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长清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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