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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贩卖毒品案)_江苏省南京市建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建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建检一部刑诉〔2020〕30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07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南京市鼓楼区****号小区****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鼓楼区****号)。被告人刘某某曾因吸毒,于2017年10月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吸毒,于2019年10月被决定不予行政处罚;曾因吸毒,于2020年4月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7月15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南京市鼓楼区大观天地金逸影院内,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董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5克。

2020年1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南京市鼓楼区伍佰村附近,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5克。

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南京市鼓楼区**村**号小区**栋**单元**室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董某某、张某某、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微信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建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小慧

检察官助理:许雅峰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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