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石检一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031973********,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株洲市芦淞区,住株洲市芦淞区**路**号**栋**号,2004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1年1月3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怀孕未执行);2016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因哺乳期未执行);2019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2017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2月21日交付执行)。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12月1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从长沙女子监狱押回再审,现羁押在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被告人刘某某以300元每天的工资雇佣颜某某(已判决)帮助其贩卖毒品。2017年12月9日傍晚,刘某某在株洲市石峰区一纹身店纹身时接到颜某某的电话,称郭某某(已判决)要购买1000元的毒品。刘某某即将随身带的约2克冰毒、20粒麻古送至株洲市石峰区**城**栋**单元**号颜某某的租房交给颜某某,之后颜某某将该约2克冰毒、20粒麻古卖给郭某某,郭某某付给颜某某毒资1000元,当晚颜某某将该1000元的毒资交给了刘某某。
到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毒品称重记录、照片、毒品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2、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对案笔录;3、证人颜某某、郭某某、周某某、杨某某、徐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物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此次再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系在前次判决之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漏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永忠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三册,起诉书十二份,证人名单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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