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公诉刑诉〔2019〕29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5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住昌乐县**村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23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昌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乐县看守所。2008年8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0元;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0元,2013年10月3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6年9月4日。
本案由昌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自2018年以来,以盈利为目的,多次向张某某、秦某某等人贩卖冰毒。其中:
被告人刘某某向秦某某贩卖冰毒的犯罪事实:
1、2018年腊月里,被告人刘某某以600元价格向秦某某贩卖0.3克冰毒。
2、2019年农历正月十五左右,被告人刘某某以600元价格向秦某某贩卖0.3克冰毒;
3、2019年3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以500元价格向秦某某贩卖0.3克冰毒;
4、2019年3月20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以600元价格向秦某某贩卖0.3克冰毒。
被告人刘某某向张某某贩卖冰毒的犯罪事实:
1、2019年1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以7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0.6克冰毒;
2、2019年2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以7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0.6克冰毒;
3、2019年2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以7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0.6克冰毒;
4、2019年2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以7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0.6克冰毒;
5、2019年3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以7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0.6克冰毒;
6、2019年3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以7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0.6克冰毒;
7、2019年3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以7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0.6克冰毒;
8、2019年3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以7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0.6克冰毒;
9、在2019年3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以7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0.6克冰毒;
被告人刘某某向李某某贩卖冰毒的犯罪事实:
1、2019年3月13日,潘某某向李某某支付上次的800元毒资(购买0.5克冰毒),李某某向被告人刘某某支付700元,李某某盈利100元;后两人商量每人出资400元,潘某某出资400元,李某某实际出资300元,李某某以700元的价格从刘某某处购买0.5克冰毒。
2、2019年3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以8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贩卖0.5克冰毒;同日被告人刘某某以800元的价格再次向李某某贩卖0.5克冰毒;
3、2019年3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以7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贩卖0.5克冰毒;
4、2019年3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以7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贩卖0.5克冰毒;
5、2019年3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以7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贩卖0.5克冰毒;
6、2019年2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贩卖0.8克冰毒;
7、2019年2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以7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贩卖0.5克冰毒;
8、2019年2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以7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贩卖0.5克冰毒;
9、2019年2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以7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贩卖0.5克冰毒;
10、2019年1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以8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贩卖0.5克冰毒;
11、2019年1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贩卖0.8克冰毒,其中李某某出资200元,潘某某出资800元钱;
12、2018年12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以7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贩卖0.5克冰毒;
13、2018年12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以7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贩卖0.5克冰毒;
被告人刘某某向贾某某贩卖冰毒的犯罪事实:
2019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某以700元的价格向贾某某贩卖0.6克或0.5克冰毒30多次。其中2019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以700元的价格向贾某某贩卖0.5克冰毒,肖某某提供毒资。
被告人刘某某向窦某某贩卖冰毒的犯罪事实:
1、2018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向窦某某贩卖0.6克冰毒;
2、2018年1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向窦某某贩卖0.6克冰毒;
3、2019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向窦某某贩卖0.6克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约五、六十次,每次0.3-0.6克不等,其贩卖毒品数量在十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昌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佃青
2019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押于昌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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