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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贩卖毒品案)_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华检二部刑诉〔2020〕44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乡**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底某日,被告人刘某某与吸毒人员曾某某(已行政处罚)通过电话约定后,由曾某某前往刘某某租住的成都市成华区**路**号**小区**区**栋**单元**号的房间外,以20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购买了一小袋(约0.2克)毒品冰毒。

2020年5月19日10时许,吸毒人员曾某某通过电话与刘某某约定购买其200元冰毒后,曾某某前往刘某某所租住的成都市成华区**路**号**小区**区**栋**单元**号房间内。刘某某在曾某某到达后将放在室内桌上的一袋冰毒分装了一小袋放在桌上,曾某某也将购买毒品的200元毒资放在桌上。2020年5月19日12时许,董某某(另案处理)来到该房间,后上述三人在房间内被民警挡获。民警在房间内桌面上查获一袋透明塑料封装带封装净重5.70克的白色晶体状物质(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一袋透明塑料封装袋封装净重0.27克的白色晶体状物质(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和一台银色电子秤、现金200元、一个印有“Mini”字样的金色铁盒,铁盒内装有四袋用透明塑料封装袋封装分别净重2.81克、3.00克、0.10克、0.10克的红色片剂(经鉴定,均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和一包透明塑料封装袋封装的净重0.51克白色晶体状物质(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在房间内床上枕头边,查获一个黑色皮质手提包,内有五袋分别净重4.97克、2.05克、1.02克、2.01克、1.06克透明塑料封装袋封装的白色块状物质(经鉴定,含海洛因成分)、二袋分别净重3.52克、1.96克用透明塑料封装袋封装的白色粉末状物质(经鉴定,含海洛因成分)、一袋净重0.81克用透明塑料封装袋封装的白色粉末状物质(经鉴定,不含有常见毒品成分)、一袋净重23.35克用透明塑料封装袋封装的白色晶体状物质(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一张董某某本人的身份证和一张董某某的《四川省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合格证》。

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4月贩卖毒品冰毒与5月19日贩卖案发地桌上5.97克毒品冰毒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9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宏皋

2020年9月8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起诉书八份,换押证一份、提讯证一份,具结书及     

      证据开示表各一份,电子卷宗光盘一张,视频及电子 

      数据光盘六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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