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八检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公民身份证号452426198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平桂区**镇**村**寨**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6日、2014年2月17日、2017年4月18日、2017年10月26日被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十个月、八个月、八个月,分别于2013年3月31日、2014年6月18日、2017年5月16日、2018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上午10时许,吸毒人员赵某某(另案处理)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购买毒品,并约定在贺州市八步区**花园附近进行交易,后刘某某在“捞仔”(另案处理)处拿了毒品,在上述地点将重约0.08克的毒品以人民币250元钱的价格卖给赵某某。同日下午7时许,赵某某再次联系刘某某购买毒品,并约定在贺州市八步区**路附近进行交易。刘某某再次在“捞仔”处拿了毒品之后,在上述地点将重约0.15克的毒品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某,交易完成后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在赵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一小包,净重0.176克,在刘某某身上查获赌资人民币300元。经贺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赵某某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检验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属于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炳添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附卷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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