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某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05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巷**号**栋**单元**室,住桂林市**路**小区**房**栋**单元**楼**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2020年12月1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某、白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以邮寄的方式,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已起诉)与白某某(不起诉),双方电话协商好以每克600元的价格,出售35克海洛因给白某某后,刘某某带上毒品,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C****9马自达小轿车,从平乐县到桂林市,晚上在桂林市美食城一家饭店吃饭时,被告人李某某与白某某两人用21000元人民币向刘某某购买毒品,后二人被永福县禁毒大队民警抓获,从白某某的身上搜出一包毒品疑似物,净重为29.93克。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包毒品疑似物(检测编号为DH202006-1)样品检出海洛因。当晚刘某某被抓获后,从其随身携带包内查获2099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指定管辖报告、白某某死亡医学证明等书证;2.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证人证言;3.同案人刘某某、白某某供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6.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7.指认照片、称重照片、辨认笔录;8.视频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宽、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毛永阳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北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光盘1张。
6.白某某不起诉决定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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