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全检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全州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3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全州县全州**村**号,现住全州县全州**村**门**。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23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全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全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5日11时许,吸毒人员蒙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到全州县全州**村**门**刘某某居住的地方进行交易。到达交易地点后,蒙某某先付给被告人刘某某100元现金,被告人刘某某收钱后从其裤子口袋里拿出一包事先用绿色尼龙袋子包裹好的毒品海洛因给蒙某某,二人交易完成后准备离开时,被城北派出所民警抓获,并当场从蒙某某身上查获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12克),从被告人刘某某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100元。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蒙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卢曦
2020年2月1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在全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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