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福检刑诉〔2020〕46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2198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住深圳市龙岗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21日30分许,举报人张某某到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派出所举报一名叫被告人刘某某有贩卖毒品“止咳水”的行为,并表示愿意配合民警将刘某某抓获。在民警的控制之下,举报人在**派出所办公区用手机与刘某某联系,约定以3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举报人10瓶止咳水。
2019年12月6曰凌晨2时许,刘某某在深圳市龙岗区**街道**小区对面**商场**楼平台处将止咳水贩卖给举报人并收取举报人3200元人民币的毒资后,被埋伏在现场的民警当场抓获,并现场缴获止咳水和毒资人民币3200元。
经鉴定,缴获的止咳水中均检出可待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缴获的止咳水、毒资。2.书证:抓获经过,毒品收据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认罪供述。6.鉴定意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7.勘验、检查笔录:对案发现场勘查形成的笔录、照片。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交易现场录像、微信聊天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培波
(院印)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福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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