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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9〕1084号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男,198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322198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地四川省富顺县********号。2010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2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2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经电话联系,在收取了廖某某人民币400元的毒资后,以人民币300元购入毒品一包,去到本区钟村街钟一村魁巷大街1号,将上述毒品放在该处大门门禁上交付,随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依法缴获上述毒品一包(净重0.3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手机一台。同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人员杨某某(另案起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分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一个月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并处罚金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慧

2019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光盘二张。

3.依法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32克等(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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