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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一部刑诉〔2020〕Z17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身份证号码440781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台山市**镇**村**号,现住台山市台城**路**号**房。2011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月8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手机与吸毒人员李某标联系好贩毒事宜后,去到台山市台城沃华时代广场“正哥”餐厅门口路基处,贩卖给李某标毒品1小包,非法得款600元,从中非法获利100元。交易完毕后,被预伏在附近的台山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当场在被告人刘某某身上缴获毒资600元和手机2部,在李某标身上缴获被告人刘某某刚卖给其的毒品1小包,净重0.86克。

经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缴获的毒品检出氯胺酮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2、证人李某标的证言。

3、辨认笔录。

4、物证及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

7、电子数据、视听资料。

8、相关书证。

9、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虹

检察官助理:吴佳桐

  2020年10月27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光盘一张。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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