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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贩卖毒品案)_山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阴县人民检察院

山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二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阴县公安局**派出所,现住山阴县**镇*区**号,无业。2017年7月1日因吸毒被怀仁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9年12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山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山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因吸毒没有毒资意欲贩卖毒品,以贩养吸。2019年经“海海”(主体不祥)联系向一怀仁陌生男子以1200元的价格购买土制海洛因毒品1克,后将该毒品分成20多个小包,以每包100元、9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谢某某四五次、李某某七次,获利约400元。2019年12月4日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5包疑似毒品海洛因并扣押(经称重0.131克),其余毒品均由其自己吸食。经鉴定,扣押的疑似毒品土制海洛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青春

2020年3月18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山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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