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二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22198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宁武县,住宁武县**镇**村,无业,2016年10月因吸食毒品被宁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7年9月因吸食毒品被宁武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9月因吸食毒品被宁武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11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宁武县公安局对其转强制隔离戒毒为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宁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宁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证据不足,本院于同年2月13日退回宁武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宁武县公安局补侦完毕后于同年3月1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腊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在宁武县东寨镇红绿灯附近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一小包土制海洛因,李某某给刘某某60元现金。
2018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宁武县东寨镇红绿灯附近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一小包土制海洛因,张某某向刘某某微信转账200元。
被告人刘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检举自己贩卖毒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甄卓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忻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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