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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贩卖毒品案)_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李沧检一部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14198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系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村**号楼**单元**户,现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号楼**单元**户。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2月21日被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十个月,不得假释。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9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4日左右的一天,张某某(已行政处罚)微信联系被告人刘某某欲购买冰毒,双方约至青岛市李沧区**道**附近石碑旁交易。后刘某某至交易地点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冰毒一包,重约0.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0.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金玲

2020年4月17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共计五十三页;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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