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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贩卖毒品案)_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单检一部刑诉〔2020〕45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4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成武县**街道**坊**村**坊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1年7月因吸毒被山东省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司里街派出所行政拘留十天,同日被司里街派出所依法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11月因吸毒被山东省成武县公安局依法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成武县公安局依法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5月1日因吸毒被成武县公安局依法社区康复三年;2019年1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成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20年6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单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贰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16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单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初,被告人刘某某向吸毒人员于某某贩卖冰毒约0.6克,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了于某某1200元,从中获利286元。

2、2020年6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向吸毒人员于某某贩卖冰毒约0.6克,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了于某某1200元,从中获利270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电子档案、搜查笔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于某某、曹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单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青

检察官助理:刘威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羁押于单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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