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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贩卖毒品案)_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垦检公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刘金国刘某甲,男,1986年7月18日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522198607181318370522198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东营市利津县陈庄镇崖西村30号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东营市利津县**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东营市公安局垦利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东营市公安局垦利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本案由东营市公安局垦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金国刘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第一次退回东营市公安局垦利分局补充侦查,东营市公安局垦利分局于2020年5月15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2月,犯罪嫌疑人刘金国刘某甲多次向吸毒人员刘晶刘某乙、王建福王某某、盖孟笛盖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分述如下:

1.2019年9月25日23时47分,王建福王某某通过微信向刘金国刘某甲转账600元,23时49分刘金国刘某甲通过微信向贩毒人员左传磊左某某转账500元购买了甲基苯丙胺约0.2克,后刘金国刘某甲又转给左传磊左某某红包60元,刘金国刘某甲、王建福王某某一起吸食了该毒品,次日04时55分,王建福王某某转给刘金国刘某甲300元,刘金国刘某甲将该款转给左传磊左某某;

2.2019年10月7日22时24分,刘晶刘某乙通过微信向刘金国刘某甲转账600元,22时25分刘金国刘某甲通过微信向昵称为“woxianghaohaode”的贩毒人员转账600元,后刘金国刘某甲拿回了大约0.4克甲基苯丙胺,刘金国刘某甲、刘晶刘某乙二人在刘晶刘某乙的车上吸食了该毒品,23时33分刘晶刘某乙转给刘金国刘某甲50元微信红包;

3.2019年10月15日19时41分,刘晶刘某乙通过微信向刘金国刘某甲转账700元,19时42分刘金国刘某甲通过微信向昵称为“woxianghaohaode”的贩毒人员转账650元,后刘金国刘某甲拿回了大约0.5克甲基苯丙胺,刘金国刘某甲、刘晶刘某乙二人在刘晶刘某乙的车上吸食了该毒品,21时02分刘晶刘某乙微信转给刘金国刘某甲200元;

4.2019年10月18日15时39分,刘晶刘某乙通过微信向刘金国刘某甲转账650元,刘金国刘某甲通过微信向昵称为“woxianghaohaode”的贩毒人员转账650元,后刘金国刘某甲拿回了大约0.5克甲基苯丙胺,刘金国刘某甲、刘晶刘某乙二人在刘晶刘某乙的车上吸食了该毒品,同日0时19分刘晶刘某乙转给刘金国刘某甲微信红包100元;

5.2019年10月20日18时24分,刘晶刘某乙通过微信向刘金国刘某甲转账650元,刘金国刘某甲通过微信向昵称为“woxianghaohaode”的贩毒人员转账650元,后刘金国刘某甲拿回了大约0.5克甲基苯丙胺,刘金国刘某甲、刘晶刘某乙二人在刘晶刘某乙的车上吸食了该毒品,18时25分刘晶刘某乙转给刘金国刘某甲微信红包50元;

6.2019年10月22日16时45分,王建福王某某通过微信向刘金国刘某甲转账650元,刘金国刘某甲通过微信向昵称为“woxianghaohaode”的贩毒人员转账650元,后刘金国刘某甲拿回了大约0.4克甲基苯丙胺,刘金国刘某甲、王建福王某某二人在王建福王某某的车上吸食了该毒品;

7.2019年10月22日19时56分,刘晶刘某乙通过微信向刘金国刘某甲转账650元,刘金国刘某甲通过微信向昵称为“woxianghaohaode”的贩毒人员转账600元,后刘金国刘某甲拿回了大约0.4克甲基苯丙胺,刘金国刘某甲、刘晶刘某乙二人在刘晶刘某乙的车上吸食了该毒品,14时15分刘晶刘某乙转给刘金国刘某甲微信红包50元,20时06分刘晶刘某乙通过微信转给刘金国刘某甲100元,21时35分刘晶刘某乙通过微信转给刘金国刘某甲50元;

8.2019年10月24日8时58分,刘晶刘某乙通过微信向刘金国刘某甲转账300元,刘金国刘某甲通过微信向左传磊左某某转账300元,后刘金国刘某甲拿回了大约0.1克甲基苯丙胺,刘金国刘某甲、刘晶刘某乙二人在刘晶刘某乙的车上吸食了该毒品;

9.2019年11月10日18时53分,盖孟笛盖某某通过微信向刘金国刘某甲转账1300元,18时54分刘金国刘某甲通过微信向昵称为“woxianghaohaode”的贩毒人员转账1300元,18时56分盖孟笛盖某某又通过微信转给刘金国刘某甲100元,刘金国刘某甲又将100元转给昵称为“woxianghaohaode”的贩毒人员,后刘金国刘某甲拿回了大约1克甲基苯丙胺,刘金国刘某甲、盖孟笛盖某某等人吸食了该毒品;

10.2019年11月14日18时48分,盖孟笛盖某某通过微信向刘金国刘某甲转账1450元,18时48分、18时52分刘金国刘某甲通过微信向昵称为“woxianghaohaode”的贩毒人员转账1450元、50元,后刘金国刘某甲拿回了大约1克甲基苯丙胺,刘金国刘某甲、盖孟笛盖某某等人吸食了该毒品;

11.2019年11月23日13时59分,刘晶刘某乙通过微信向刘金国刘某甲转账650元,刘金国刘某甲通过微信向昵称为“woxianghaohaode”的贩毒人员转账650元,后刘金国刘某甲拿回了大约0.5克甲基苯丙胺,刘金国刘某甲、刘晶刘某乙二人在刘晶刘某乙的车上吸食了该毒品;

12.2019年11月29日20时38分,刘晶刘某乙通过微信向刘金国刘某甲转账400元,20时44分刘金国刘某甲通过微信向昵称为“woxianghaohaode”的贩毒人员转账300元,后刘金国刘某甲拿回了大约0.2克甲基苯丙胺,刘金国刘某甲、刘晶刘某乙二人在刘晶刘某乙的车上吸食了该毒品;

13.2019年12月2日19时02分,刘晶刘某乙通过微信向刘金国刘某甲转账700元,19时05分刘金国刘某甲通过微信向昵称为“woxianghaohaode”的贩毒人员转账600元,后刘金国刘某甲拿回了大约0.3克甲基苯丙胺,刘金国刘某甲、刘晶刘某乙二人在刘晶刘某乙的车上吸食了该毒品,21时06分刘晶刘某乙通过转给刘金国刘某甲微信红包200元;

14.2019年12月2日23时09分,刘晶刘某乙通过微信向刘金国刘某甲转账300元,23时14分刘金国刘某甲通过微信向昵称为“woxianghaohaode”的贩毒人员转账300元,刘金国刘某甲拿回甲基苯丙胺后,刘金国刘某甲、刘晶刘某乙二人在刘晶刘某乙的车上吸食了该毒品;

15.2019年12月5日17时48分,刘晶刘某乙通过微信向刘金国刘某甲转账700元,17时52分刘金国刘某甲通过微信向昵称为“woxianghaohaode”的贩毒人员转账600元,后刘金国刘某甲拿回了大约0.3克甲基苯丙胺,刘金国刘某甲、刘晶刘某乙二人在刘晶刘某乙的车上吸食了该毒品,21时16分刘晶刘某乙转给刘金国刘某甲微信红包200元;

16.2019年12月6日21时13分,刘晶刘某乙通过微信向刘金国刘某甲转账1000元,21时14分刘金国刘某甲通过微信向昵称为“woxianghaohaode”的贩毒人员转账1000元,后刘金国刘某甲拿回了大约0.7克甲基苯丙胺,刘金国刘某甲、刘晶刘某乙二人在刘晶刘某乙的车上吸食了该毒品;

17.2019年12月7日17时24分,刘晶刘某乙通过微信向刘金国刘某甲转账500元,17时25分刘金国刘某甲通过微信向昵称为“woxianghaohaode”的贩毒人员转账300元,后刘金国刘某甲拿回了大约0.2克甲基苯丙胺,刘金国刘某甲、刘晶刘某乙二人在刘晶刘某乙的车上吸食了该毒品;

18.2019年12月8日0时06分,刘晶刘某乙通过微信红包转给刘金国刘某甲200元,19时09分刘晶刘某乙通过微信向刘金国刘某甲转账400元,9时39分刘金国刘某甲通过微信向昵称为“woxianghaohaode”的贩毒人员转账300元,后刘金国刘某甲拿回了大约0.2克甲基苯丙胺,刘金国刘某甲、刘晶刘某乙二人在刘晶刘某乙的车上吸食了该毒品,21时21分,刘晶刘某乙转给刘金国刘某甲微信红包30元;

除以上交易外,刘晶刘某乙还多次通过微信向刘金国刘某甲转账或者发红包,数额不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金国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金国刘某甲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金国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金国刘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金国刘某甲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法院

检察官:梅金泉

检察官助理:张梦杰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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