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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贩卖毒品案)_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武检公诉刑诉〔2019〕462号

被告人刘春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91********,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天津市武清区人,住武清区**镇**村**排**号。曾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2017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2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春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14日、2019年6月11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春龙于2018年7月23日下午,与赵某某通过微信联络后约定向其贩卖“冰毒”约0.4克,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毒资人民币600元,后将“冰毒”放置在天津市武清区**街**小区**号楼一楼楼道内,并将上述地址告知赵某某,赵某某至上述地点取回家后吸食。

被告人刘春龙于2018年7月24日下午,与王某某通过微信联络后约定向其贩卖“冰毒”约0.4克,并通过微信二维码收款的方式收取毒资人民币350元,后被告人刘春龙将“冰毒”送至天津市武清区**街**小区**号楼**室,王某某收到后与其朋友邵某某共同吸食。2018年7月26日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现场检测:赵某某、王某某甲基安非他明毒品成分均呈阳性。

被告人刘春龙于2019年2月25日下午,与郭某某通过微信联络后约定向其贩卖“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毒资人民币800元,后将“冰毒”放置在天津市武清区**镇**商住楼**座**门一楼楼道消防栓内,民警至上述地点缴获“冰毒”疑似物1袋,经称量重0.92克,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上述被缴获的“冰毒”疑似物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刘春龙后被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赵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

2.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图等书证;

3.称量笔录;

4.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5.被告人刘春龙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春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春龙多次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春龙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春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春龙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春龙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素敏

2019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刘春龙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42页。

3.随卷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换押证》1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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