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辰检二部刑诉〔2019〕20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6195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天津市红桥区**里**号,现住天津市红桥区**。1979年8月27日年因犯流氓罪被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0年10月9日刑满释放; 2019年8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天津市红桥区向东南路与中嘉东道交口附近以100元价格向王某某贩卖一包重量为0.033克的毒品可疑物,被当场抓获。经搜查,侦查人员在天津市红桥区粗粮饭庄刘某某居住的房屋床头柜抽屉内中搜出一包重量为0.105克的毒品可疑物。经鉴定,两包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毒品检验报告;5.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孙学会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居住地天津市红桥区**,联系方式:1307200****(系刘某某之子刘宇扬电话)。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两张。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