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190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61993********,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北川羌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吸毒,于2018年9月被江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9年1月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20年7月被江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江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26日由江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接到周某某购买600元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的微信信息,随后从他人处拿得500元的甲基苯丙胺,在江油市含增镇一猪场内将甲基苯丙胺交给周某某,并收取毒资600元,后被被民警当场档获,查获甲基苯丙胺一袋。经称重,甲基苯丙胺净重0.5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红阳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被羁押在江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内附光碟12张)及散件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随案移送财物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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