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二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31989********,汉族,大专文化,机修工,住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被告人刘某某曾因吸毒,分别于2015年3月27日、4月30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十四日,同年5月20日被该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又因吸毒,于2015年5月29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2日被该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6月5日变更为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又因吸毒、容留吸毒,于2020年3月25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向樊某某、夏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合计1.7克,得款人民币19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将约0.7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樊某某,得款人民币1000元。
2.2020年3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将1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夏某某,得款人民币900元。
2020年3月23日,侦查人员因被告人刘某某有吸毒嫌疑将其查获。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交代了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樊某某、吴某某、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因有吸毒嫌疑被查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艳霞
(院印)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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