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245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3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南昌**分公司合同制员工,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23时许,姜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联系让其帮忙购买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毒资人民币700元给刘某某。刘某某遂联系宋某某购买。拿到毒品后,刘某某从所购毒品中扣下部分毒品,并将剩下的毒品在本市中山路百盛商场附近转交给姜某某。
同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余某某(另案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姜某某、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刘某某、姜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情节。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克刚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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