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76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71993********,高中专科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镇**路**号**单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16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3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铝城南路4号南城小区7幢楼栋口,以30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疑似冰毒白色晶体(净重0.18克)和一颗疑似麻古颗粒(净重0.08克)给购毒人黄某某,黄某某将300元现金递给刘某某,二人交易后当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购毒人黄某某处查获上述疑似毒品,从刘某某处提取扣押毒资人民币300元、两包疑似冰毒白色晶体(净重0.22克、0.27克)、两颗疑似麻古颗粒(均净重0.09克)及联系毒品交易用VIVO手机一部。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到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涉案毒品、手机等物证;
2.户籍材料、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检查笔录、提取封存笔录、扣押笔录等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9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永
检察官助理:石磊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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