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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贩卖毒品案)_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32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云南省镇雄县**镇**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我院于2020年3月9日批准逮捕,镇雄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10日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7日下午5点过,被告人刘某某在**镇街上嘉兴宾馆外面的一空地处,以14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0.4克给镇雄县母享吸毒人员刘某甲,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刘某甲离开到芒部交警中队外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缴获毒品海洛因0.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嫌疑人刘某某供述;2、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的陈述;3、抓获经过、称量笔录、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方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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