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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贩卖毒品案)_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021982********,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镇**街**组**号,现住乐山市市中区**小区**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罗某某分别于2019年12月17日、2019年12月20日、2019年12月23日联系被告人刘某某,到刘某某住处购买200元冰毒;

夏某某分别于2019年11月下旬、2019年12月初、2019年12月中旬联系被告人刘某某,到刘某某住处购买200元冰毒。

2019年12月23日21时许,民警挡获刚从刘某某处购买完冰毒的罗某某,后在**小区****单元****号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并将上门来购买毒品的夏某某抓获。民警在刘某某家客厅的茶几上查获1袋由透明小塑料袋封口袋包装的冰毒可疑物0.19g,予以扣押。

经鉴定,冰毒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3年3个月-3年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璐

2020326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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