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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贩卖毒品案)_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Z24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801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镇**村**号,住巴彦淖尔市**旗**镇**园**号楼**单元**室。2017年12月1日因吸食毒品冰毒被临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临河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2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1日被临河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收取了王某某向其购买毒品的1400元后,遂将0.5克左右的一小包冰毒藏匿到临河区干召庙镇西加油站旁边的电线杆下,并通过微信将藏匿毒品的位置告诉了王某某,当晚12时许,王某某与张某某打车去往干召庙镇将刘某某藏匿的毒品取上后,王某某认为刘某某贩卖给其的毒品数量少,于是又和刘某某联系于杭锦后旗汽车站附近,刘某某将0.2克左右一小包冰毒交给了王欣。之后,王某某和张某某回到临河区泰汇现代城北门的门店内,与张某某、张某某将从刘某某处购买的0.7克左右毒品进行了吸食。经临河区公安机关现场尿液检测: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甲基苯丙胺呈阳性;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张某某头发中检测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电子物证提取笔录;6. 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法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戴荣洁

2021年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临河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5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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