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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贩卖毒品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2690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5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重庆市云阳县**镇**组**组**号。2019年3月13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7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30日,被告人刘某某以每次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两次从他人处购买冰毒,后分别以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卖给涉案人员宋某某(另行处理),从中牟取非法利益。

2020年4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以300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冰毒,后以人民币3400元的价格卖给涉案人员李某某(另行处理),从中牟取非法利益。

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询问后主动交代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3、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4、公安机关调取的经被告人刘某某、涉案人员李某某确认的微信转账记录;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询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马晓燕

检察官助理 孔庆丹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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